时政微周刊丨总书记的一周(8月23日—8月29日)

但它的确常常以直观和情绪的口号,来代替严谨的论证。

这既有利于促进负责人法治意识的加强,知道自身权力的边界,行使权力时注重程序化与规范化,又能防止伪造批示现象的发生。据考证秦始皇每天要批阅重达1石的呈文(1石大约为60斤),可见公文在当时政治秩序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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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如若机关负责人不予批准,行政强制程序便无法真正启动。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公务人员对于行政批示的执行义务既源于宪法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源于科层制权力架构体系中的价值理性。[20]上级的命令违法时下级是否必须服从?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采取两种态度。[10]参见前注[4],朱德米、杨四海文。

参见霍蕴夫:《中国古代公文的起源与发展》,《宁夏社会科学》1989年第4期。韦伯认为,科层制中行政官员受到上级的严格控制,执行上级指令不仅是他的义务,也是他的荣耀。[40]参见后向东著:《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114页。

以此为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直接起诉便就顺理成章了。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能尽到检索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行政诉讼采取主观诉讼进来、客观诉讼出去的构造模式,在入口上强调权利的救济性,但在出口上,却又强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往往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审结272882件,上升51.46%。

1.科学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4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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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247 号行政裁定书。[44] 参见后向东著:《信息公开的世界经验——十六国信息公开法译介与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59—561页。[30]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的基本特点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02年张岩诉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开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已经走过了15年,2004年董铭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管理局信息不公开案是首例被公开报导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外部而言,2001年中国入世,在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下,政府信息公开的压力倍增。

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政府信息的内涵与范围是学界讨论较多的问题,与之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咨询类政府信息等概念也成为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由村务公开到政务公开,更多的显示了国家治理理念的变化。[29]有的学者引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来厘清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误区,并且指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纠纷的大量出现主要源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不足:落实并强化信息不存在答复说明理由制度,转换答复措辞,用信息未搜寻到替代信息不存在,完善档案文件管理机制等配套制度意义重大。3.确立公开原则为指导的审查规则体系。

王振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43]参见薛刚凌:《行政诉讼法修订基本问题之思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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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行政案件情况:行政案件大幅上升。但是,蕴涵着民主法治理念的行政诉讼制度始终面临着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复杂问题,以保护富含政治权利色彩的公民知情权为目的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尤为突出。

与此同时,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如有不当,除了判决公开、重新审查答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外,再无其他制裁。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更是以解决三难问题为导向,具体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修法主旨,如受案范围的拓宽、登记立案制的明确等。分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典型案例,可以管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的特点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一个客观现状是原告败诉率比例高,有学者统计的原告胜诉率为11.1%。过程性信息不能绝对化,决策已经做出,出于阶段的信息不再是过程性信息。有学者以《条例》的规定为基础,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扩充为: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原则、保障公共利益原则。

[15]有的学者针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的争议,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基准为分析框架,在知情权应当受保护的论证基础上,就不同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起诉人的条件进行了分析。[21]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回望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时代背景,可谓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承载着过于理想化的监督权能。[9]有学者就实践中常见的咨询类申请进行了归类,提出了咨询类申请的应对中行政机关应坚持便民原则积极回应,通过规范该类申请的判定流程、补正程序及其他途径在答复前帮助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主动公开对咨询类申请的解读等途径推动相关争议的妥善解决。

[41]有学者通过对美国信息公开诉讼审理标准的分析得出,在过去的30多年中,美国法院依据《信息自由法》撤销行政决定的比率约为10%,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法院大量的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认定,基于司法经济的考虑,排斥适用《信息自由法》。[20]2015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以下简称陆红霞案),针对陆红霞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以滥用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认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形成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不予公开。[9]参见杨登峰:《论过程性信息的本质——以上海市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案为例》,载《法学家》2013年第3期,第40页。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论研究的梳理与实践问题的分析,反映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实然与应然差异。[17]有学者认为,只要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便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但是,一定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审慎地划定信息公开保护的范围。[10]参见肖卫兵:《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探析》,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130—132页。

由是观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答复,但是,答复结果如何则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样就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救济,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加重了救济成本。[2]代表性研究成果主要有: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若干问题研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立法机关总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充满理想化的设计,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属于被动审查,司法机关并不会因为立法授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而欣喜若狂,而是理性有度地行使着司法审查的权力。[6]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是推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由之路。

[26]参见林鸿朝、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在申请公开的信息关乎他人隐私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对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进行衡量,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1]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0页。[45]参见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对于重新作出有进一步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

[35]参见吴宏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反信息公开权》,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针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立法起步晚,制度建设不够完善的现状,学界通过介绍和比较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信息自由法律制度进行了持续地关注和研究,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参考。

注释: [1]代表性研究成果主要有:郭道晖:《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 第1期。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是,在遵循行政诉讼基本制度设计方面,有程度宽严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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